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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阳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兰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阳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唐某某,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兰某,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04年7月7日离婚,双方协商被告兰某自愿放弃泸州市长起厂二区住房的所有权,现因产权过户需被告兰某本人到场,却因无法联系被告,特起诉请求把原、被告共有的长起厂二区住房判决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兰某原系夫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长起厂房屋一套。双方于2004年7月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长起厂二生活区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另查明:2011年6月被告兰某与单位解除合同后外出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泸州市江阳区茜草街道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方式,即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因此,在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情形下,除了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之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在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则离婚协议生效,对男女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2004年7月8日达成离婚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长起厂二生活区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协议中关于房屋处分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故原告要求判决长起厂二生活区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长起厂二生活区房屋归原告唐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茜审 判 员  姚静代理审判员  邓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