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某与浙江××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田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闸城××村。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某某、潘某某。上诉人浙江××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工伤9级,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已进行仲裁前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0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0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000元、鉴定费为300元。原告住院79天。期间,被告雇请他人为原告护理,被告直接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9900元;被告还支付给原告餐卡充值费2885元、交通费100元、护具费(医疗费)614元、其他费用1474元。以上事实,由病历资料、无据指出证明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相应之责任。现原告提出自2011年11月24日起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同意,予以准许。在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可得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1857元。住院期间被告已雇请他人为原告护理,护理费不再支持。工伤保险待遇采用无过错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是指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终止劳动关系由原告提出,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后仍未支付的,应支付赔偿金,原告尚未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不成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付金额,因护理人员由被告雇请,费用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且本案不再支持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请求,该笔金额9900元不予扣减;护具费(医疗费)614元应由被告承担,不予扣减;其余金额4459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田某与被告浙江××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24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田某工伤保险待遇61857元,除已支付4459元外,余款573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浙江××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浙江××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已代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的护理费用9900元。而根据《2011年度浙江省工伤赔偿标准》,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月度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故上诉人依此标准仅需承担的护理费为3363元,剩余部分6537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故可从上诉人应支付其的剩余工伤赔偿款中扣除。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50861元。被上诉人田熊答辩称:护理费是受工伤人员在受伤后应当予以的必要生活帮助,其实际支出费用与法定支付费用之间存在差别。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已支付护理费9900元,而被上诉人并未享受得到该9900元的金钱某某,而是享受到了法定应当受到护理的权利。原审判决对于护理费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田熊缴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可依法要求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赔偿其相应损失。上诉人上诉称其为被上诉人支付的护理费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标准规定的数额,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取得该笔护理费,上诉人要求从其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其他款项中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体育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