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乃铎与朱明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铎,朱明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112号原告:李乃铎,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义淑,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明武,男,机动车驾驶员,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丽景苑”3-4单元12层。负责人:苏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兴,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乃铎诉被告朱明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乃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淑、被告朱明武、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乃铎诉称:2011年8月4日8时5分,被告朱明武驾驶皖N×××××号货车,与刘贤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发后,被告朱明武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3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532.60元、护理费407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667.06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明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1、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属无证驾驶,故原告李乃铎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朱明武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三机动车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属朱明武所有及投保情况;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案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伤及用药情况;证据六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医药费13397.46元;证据七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小发票上的名字“刘来德”与原告系同一人,发票上的姓名系误写;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500元。被告朱明武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摩托车乘员应承担一定责任;对证据五病历无异议,但认为小发票是出院以后的小发票,跟此案无关联性,如果有关系应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持异议;对证据八主张由法院酌定数额。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李乃铎所举证据六中的部分医疗费发票虽开票时间为出院之后,但原告以及被告朱明武已经当庭作了合理说明系住院前抢救治疗费用,发票后补,符合实际情况,同时出具医院证明证实入院时姓名“李乃铎”误写成“刘来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8月4上午8时5分,被告朱明武驾驶皖N×××××号“欧铃”货车,在S315线31KM处左转弯时,与刘贤汉驾驶的“钱江”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刘贤汉以及摩托车乘员原告李乃铎受伤住院。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朱明武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贤汉、李乃铎无责任。原告李乃铎受伤后先在乡镇治疗,后于8月6日起至同年9月29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额部大面积头皮撕脱伤;右额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3397.4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进一步行额部伤口整形术;随诊。另查明:被告朱明武驾驶的皖N×××××号“欧铃”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由朱明武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朱明武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197.46元。又查明:原告李乃铎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住院期间均由其家人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明武作为肇事货车的所有人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乃铎身体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应依法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代为赔付的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李乃铎相关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本案中原告李乃铎相关损失的确定原告李乃铎因交通事故致伤,应当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李乃铎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按有关法律规定,对其相关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所受损伤已经构成伤残,也未举证证实所受损伤对其自身有特殊重大的不利影响,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定原告李乃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397.46元、误工费2531.52元(46.88元/天×54天)、护理费2531.52元(46.88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1120.50元。二、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肇事车辆被告朱明武驾驶的皖N×××××号“欧铃”货车已经由朱明武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朱明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相应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其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明武予以赔偿。同时,被告朱明武垫付的医疗费11197.46元应由原告在得到赔偿后退还给其本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乃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3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15557.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5557.46元;二、原告李乃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2531.52元、护理费2531.5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63.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563.04元;三、上述一、二项款,合计211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李乃铎(原告李乃铎应从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退还被告朱明武垫付的费用11197.46元);四、驳回原告李乃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朱明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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