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顺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罗陈生与李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陈生,李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罗陈生,男,194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顺昌县。被告李煊,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顺昌县。原告罗陈生与被告李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煊找到原告说:“大哥这次你一定要帮我一个忙,我买山场八万元还差一万元,只借三个月就还你。”然后我就相信了,就借给了他一万元。可被告到期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一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与被告系普通朋友。2011年10月8日,被告李煊因购买山场向原告罗陈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罗陈生1万元整(10000元),三个月还清”。经追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借条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借款事实成立。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罗告陈生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文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傅艳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