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韦某某、韦某某与被告嵊州市××服务公司房屋转让合同纠与嵊州市××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韦某某与被告嵊州市××服务公司房屋转让合同纠,嵊州市××服务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嵊州市××服务公司,住所地嵊州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嵊州市××服务公司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展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韦某某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乙及其妻子魏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嵊州法院作出(2009)绍嵊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为履行调解书的内容,原告与王乙、魏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其中属被告所有的座落在官河路××号房产一并抵偿给原告所有,被告出具了房产抵偿承诺书暨担保书。现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将产权过户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座落在嵊州市××××号房屋过户给原告所有。被告嵊州市××服务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本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王乙等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2011年5月1日房产抵偿承诺暨担保书及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房屋属被告所有的事实。证据5、本院(2011)绍嵊执民字第502-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自愿将房屋抵偿给原告。证据6、嵊州市教育体育局作出的书面手续1份,证明被告主管部门同意将房屋抵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韦某某为与王乙、魏乙、郎溪县兴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09)绍嵊商初字第14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乙、魏甲归还韦某某借款人民币845万元及自2009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定于2009年8月30日前付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9月30日前、2009年10月30日前、2009年11月30日前各付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12月30日前付50万���及相应利息,2010年3月30日前、2010年4月30日前各付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0年5月30日前付95万元及相应利息。如王乙、魏甲任一期逾期未付,韦小某某就未实现的债权自逾期支付次日起全额向法院申请执行,且王乙、魏甲应对未付款部分自2009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等内容。后因王乙、魏甲未按该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并在2010年6月17日王乙、魏甲(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座落在嵊州市××里××室计514.58平方米的房屋和座落在嵊州市××××号计某某面积为35.42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房款在甲方应付乙方的欠款中抵扣。因座落在嵊州���××××号的房屋并非王乙、魏甲所有,2011年5月1日被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作出房产抵偿承诺书暨担保书1份,载明愿将座落在嵊州市××××号的房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韦某某所有。为保障原告的上述房屋抵偿权,2011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1)绍嵊执民字第502-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座落在嵊州市××××号的房屋。2012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的开办单位嵊州市教育体育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座落在嵊州市××××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嵊州市教育体育局当日同意按上述裁定予以实施。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法院按照被告作出的房产抵偿承诺书上承诺的内容作出查封抵偿房产的裁定后,被告的开办单位嵊州市教育体育局亦同意按照该裁定书履行,可见被告的房产抵偿承诺书得到了其主管部门的审核,且承诺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民事行为。现被告同意将自己的不动产为他人抵偿债务后,应当及时履行不动产抵偿行为的随附义务即给抵偿权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服务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座落在嵊州市××××号计某某面积为35.42平方米的房屋过户登记给韦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方负担(款先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