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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洪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退休工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10月期间,没有烟草经营资格的被告人洪某为牟取非法利润,多次从福建人(在逃)处购进假冒卷烟在宁波辖区内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8000余元。2011年10月19日、20日,宁波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本市江东区曙光二村x幢x号车棚内、本市江东区宁穿路103号x室及本市海曙区三市日用品交易市场二楼F区x号摊位内当场查获被告人洪某存放的,并用于销售的假冒卷烟计265条。其中,中华(软)44条,中华(硬)20条,利群(软红长嘴)147条,玉溪(软)50条,芙蓉王(硬)3条,贵烟(喜)1条。以上假冒卷烟货值计人民币12000余元(同类假冒卷烟销售价)。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兰某、付某甲、付某乙、徐某的证言,证人兰某、徐某的辨认笔录,检查(勘验)笔录,烟草专卖品扣留通知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赃物照片,银行交易凭证,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无烟草经营资格而销售假冒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有部分假冒卷烟尚未实际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假冒卷烟265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黛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