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虞蔚玲与虞星寿、张藕光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星寿,张藕光,虞金君,虞亚玲,虞蔚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星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藕光。上诉人(原审被告)虞金君。上诉人(原审被告)虞亚玲。���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虞星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蔚玲。监护人虞胜德。上诉人虞金君、虞星寿、张藕光、虞亚玲为与被上诉人虞蔚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虞蔚玲起诉称,其与虞金君原系夫妻关系。虞星寿与张藕光系夫妻关系。虞智龙系虞星寿父亲,虞金君、虞亚玲系虞星寿子女。虞蔚玲与虞金君2011年6月2日被法院判决离婚。虞蔚玲曾对座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里兆村的5间4层房屋要求分割,法院以房屋登记在虞智龙名下(虞智龙于2009年12月23日病故),该房屋的分割有可能涉及到其他人的权益,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在离婚案中未作出分割。虞蔚玲与虞金君婚���存续期间将5间一层房屋升为5间4层。故虞蔚玲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其与虞金君已经离婚,对于共同共有的房屋分割只得诉请法院处理。现要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里兆村5间4层房屋,虞蔚玲主张分得一间。庭审时,虞蔚玲进一步明确要求分得本案所涉五间四层房屋中靠南第一间一至四层房屋;如果第一层不能分割到的,则要求分到本案所涉房屋中二间房屋的二到四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虞蔚玲表示如法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对本案所涉房屋不宜进行实物分割,则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80000元。原审被告虞金君答辩称,在离婚诉讼中,虞蔚玲是提出过要求分割本案所涉房屋,当时法院判决认为房屋应当另行处理。本案所涉房屋是我父母出资建造的,我与我父母是分过家的,我是没有钱造房子的,建房的钱都是我父母的钱。我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我父母的,我是没有份的。原审被告虞星寿答辩称,虞蔚玲与虞金君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我与张藕光系夫妻,虞智龙是我父亲,我们夫妻就生育有虞金君、虞亚玲二个子女。虞蔚玲与虞金君离婚诉讼过程中,有无提出过房屋分割问题我具体不清楚。本案所涉房屋是我与张藕光两夫妻出资建造的,在我们夫妻在世的时候是属于我们夫妻二人所有,儿子、女儿及其他人都没有份的。当初虞蔚玲是家中一员,一起帮忙建房也是她的义务。2003年我家升房时,我在苏州还有生意,常常回家有些不便,所以我全权委托我小舅子全面负责管理,当初有许多采购材料、结算费用我小舅子都叫虞蔚玲去办,虞蔚玲有单据也属正常,这些算不了什么分房依据。原审被告张藕光答辩称,我同意虞星寿的意见,以他的陈述为准,没有补充。原审被告虞亚玲答辩称,我同意我父亲虞星寿跟我哥哥虞金君的陈述,本案所涉房屋所需资金是我父母出的,该房屋是我父母所有的,我与我哥哥都没有份的。原判认定,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里兆村村民虞智龙、陈妹夫妇生有二个子女,即为虞海香、虞星寿,其中虞海香在二十几岁时就已病故,生前未出嫁生育子女。虞星寿、张藕光夫妇生有二个子女,即为虞金君、虞亚玲。陈妹于1959年左右去世,虞智龙于2009年12月23日去世。1986年3月5日,义乌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5间一层房屋颁发了宅基地证,其中登记户主为虞星寿,人口为5人。1991年10月5日,义乌市土管部门对本案所涉5间一层房屋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虞智龙。2000年4月24日,虞蔚玲与虞金君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该5间房屋升建为4层,其中部分工资由虞蔚玲经手支付。2011年4月1日,虞金君诉至法院,要求与虞蔚玲离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虞蔚玲认为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里兆村的5间房屋在其与虞金君结婚后由一层升建为四层,其中升建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6月21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虞金君与虞蔚玲离婚;同时在“本院认为”中明确:“关于本案所涉的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里兆村的房屋,由于当时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虞智龙名下,该房屋的分割有可能涉及到其他人的权益,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0月26日,虞蔚玲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本案所涉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均认可: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证中载明的5人即为虞智龙及虞星寿、张藕光、虞金君、虞亚玲。又查,虞蔚玲系间歇性精神病人,属三级精神类残疾。原审法院认为,本��所涉五间房屋系虞蔚玲与虞金君婚姻存续期间由一层升建为四层事实清楚。虽然无证据证明虞蔚玲曾对房屋升层出资过,但也无证据证明资金来源于虞星寿、张藕光。根据虞蔚玲曾经手支付工资等情形,可以认定虞蔚玲当时参与了家里建房事宜,对房屋升层具有贡献。且虞金君所拥有的升建部分房屋份额应认定为虞蔚玲与虞金君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虞蔚玲要求对涉案房屋在其与虞金君之间进行分割应予准许。但考虑到本案实际,以金钱找补方式处理为宜。酌定由被告方支付虞蔚玲人民币40000元。虞蔚玲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于涉案房屋属虞星寿、张藕光二人所有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虞金君、虞星寿、张藕光、虞亚玲支付原告虞蔚玲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虞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虞蔚玲负担300元,由被告虞金君、虞星寿、张藕光、虞亚玲负担35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虞金君、虞星寿、张藕光、虞亚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虞蔚玲曾经手支付工资,就可以认定其当时参与了家里的建房事宜,对房屋升层具有贡献的论据是错误的。实际上涉案房屋宅基地证登记在虞星寿名下,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虞智龙,虞金君与虞蔚玲当时刚结婚两年,不可能有经济能力建造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虞金君所拥有的升建部分房屋份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虞金君不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我方不否认虞金君在建房出过力,但与财产所有权毫无关联。故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虞蔚玲40000元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虞蔚玲答辩称,涉案房屋升建要三十几万,虞蔚玲只分到其八分之一,之所以不上诉是考虑到婚生子由虞金君抚养,而且我方受到的伤害太大。我方现在要求按一审的诉请分割房产。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1991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仅登记虞智龙一人,但1986年的宅基地证是按虞智龙、虞金君、虞星寿、张藕光、虞亚玲五人的名额核发。虞蔚玲与虞金君婚后对涉案房屋的部分进行了使用、管理,对房屋升建作出了贡献,应认定虞金君享有升建房屋的份额。虞金君在升建房屋中拥有的份额产生于其与虞蔚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予分割。原判在征得虞蔚玲同意情况下,以金钱找补方式分割给虞蔚玲40000元,切合实际,亦属合理。综上,虞金君、虞星寿、张藕光、虞亚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虞金君、虞星寿、张藕光、虞亚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陶仙琴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俞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