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齐永富与被告王炳杰、刘晓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永富,王炳杰,刘晓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齐永富,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王炳杰。被告刘晓斌。原告齐永富与被告王炳杰、刘晓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沈阳��板门窗总厂工作人员刘晓斌在原告处购得工程材料钢衬,价值29280元。2010年7月5日刘晓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承诺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还清钢衬款29280元。本案被告王炳杰为沈阳彩板门窗总厂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刘晓斌是以单位即沈阳彩板门窗总厂工作人员名义从原告处购得的钢衬,并且钢衬是为单位工程所用,刘晓斌从原告处购得钢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王炳杰沈阳彩板门窗总厂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对单位的债务承担个人给付责任,因此本案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永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院。代理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