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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漏某某与曹某、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某某,曹某,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8号原告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某。被告曹某。被告戚某某。原告漏某某诉被告曹某、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漏某某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曹某某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由被告戚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曹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同年11月27日止为2730元);2.被告戚某某对被告曹某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戚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28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戚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后被告曹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戚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曹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戚某某作为保证人,在曹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某返还漏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上述付款义务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戚某某对曹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曹某、戚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曹某负担,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漏某某同意曹某、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萧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