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迎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迎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中专文化,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户籍地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经常居住地安庆市宜秀区。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益、丁国安,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1日17时1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机动车)沿安庆市皖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在南风集团附近路段斜过道路时与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皖H9Q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余某某重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余某某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18日,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和《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赔付被害人余某某亲属人民币10000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杨某某亲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证人王某、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结合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 振 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晶(实习)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