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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2月2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零时24分许,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浙A×××××朗逸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三墩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0.979mg/ml。后被告人王某被带至杭州市新华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6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资格查询结果、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录像光盘、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