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司合同与金××铝××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金××铝××有限公司××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9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杨某某。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温州市东××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金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特约工程商,原告可以被告的名义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从事市场经营活动;自原告向被告交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本合同方可生效;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损害原告权益的,需向原告支付以原告已付履约保证金5%的违约金;本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本合同终止;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苍南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一年合作期满,双方并无续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1年11月份共三次合计退还7万元保证金,余款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23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合作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事实;4、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5、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用于证明被告仅退还7万元的事实。被告金××铝××有限公司××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收取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全额退还原告履行保证金。但被告仅退还原告保证金7万元,余款23万元至今未退还,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5%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2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铝××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黄某某履约保证金23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由金××铝××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