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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9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辉与陈某生、东莞首X电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辉,陈某生,东莞首X电子有限公司,三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980号原告陈某辉。委托代理人李某菊,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某才,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陈某生。被告二东莞首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甫。委托代理人陈某生,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三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某昌。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辉及其代理人章某才、被告一(亦为被告二代理人)陈某生、被告三代理人柯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4日13时,被告一陈某生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宝安区松岗街道宝安大道沙江路路口时,左车头与原告驾驶的搭乘黄秀勇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黄秀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实,被告一系粤S/×××××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被告二系该车所有人,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事故发生后在深圳市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有工人陪护。2011年lO月29日,广东龙城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鉴定结论。原告本身为城镇居民户籍,无被抚养人。另,根据(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三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根据2009年lO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相关规定,被告三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本案的赔偿款项,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26627.29元。2、判令被告三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被告二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三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庭核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由法院核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法证实其收入,原告虽主张其经营商业,但没有纳税证明,故应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伤情不重,请法庭酌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是不是按照深圳标准计算,原告的户口不是深圳户口,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居住证明,只是提交了一份工商信息资料,没有营业额的纳税资料,不能证明其经营情况,所以不能按照深圳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不严重,主张金额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没有提交合理的单据支持,由法庭酌定。电动车的损失费用不合理,电动车的原价是1830元,原告不能证明该车辆是全损,且没有提供修理发票等,车辆有折旧,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13时,被告一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宝安区松岗街道宝安大道沙江路路口时,左车头与原告驾驶的搭乘黄某勇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黄某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故发生后在深圳市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27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1年l0月29日,广东龙城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二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三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一、被告二垫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一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一的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588.87元(门诊409.5元+住院21179.3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一被告已付的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3、护理费1650元(50元/天×33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自2008年11月6日起就开办了深圳市宝安区松岗X辉杂货店(个体经营),深圳市沙X股份合作公司也证实原告因为车祸受伤其所经营的杂货店自2011年7月-10月一直没法正常经营,故其误工费可计得9272.49元(零售业平均收入27139元/年÷12个月÷30天×医嘱病休时间123天)。5、营养费,酌定为800元。6、鉴定费2200元。7、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飞机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交通费酌定为330元。10、电动车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车确有损坏,但损坏程度不明,原告亦未提交修车发票,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16453.08元。其中医疗费25588.87元,其他损失90864.21元。被告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864.21(10000+90864.21),被告二赔偿原告15588.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某辉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116453.08元。二、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辉100864.21元。三、被告东莞首X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辉15588.87元。四、驳回原告陈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元,由原告陈某辉承担115元,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127元,被告东莞首X电子有限公司承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学  嵘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寅午(兼)书记员 果  晓  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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