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丛培权与被告王智、丁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培权,王智,丁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490号原告丛培权,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法定代理人韩俊兰,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为辽宁省朝阳县,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丛秀影,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梁新春,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盛旭明、李悦,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伟,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盛旭明、李悦,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6959483-X。代表人焦永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丛培权与被告王智、丁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培权的法定代理人韩俊兰、委托代理人丛秀影和梁新春、被告王智及委托代理人盛旭明、李悦和被告丁伟的委托代理人盛旭明、李悦、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刘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丛培权骑人力三轮车正常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辽宁美术职业学院400米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辽ACW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后入住辽宁武警总队医院,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王智为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计算截止到2012年1月20日发生的医疗费145567.52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交通费4365元、营养费2750元、辅助护理器具费600元,合计176545.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智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我已先期垫付原告医疗费50729.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护理人丛秀影的误工费应扣除休息日计算。被告丁伟辨称,车辆是私家车而非营运车辆,出借车辆过程中并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赔偿,对护理人丛秀影需提供扣工资证明,交通费要求过高,我公司在2011年12月17日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辅助器具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06时30分,王智驾驶辽ACW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北路辽宁美术学院东400米追撞同相丛培权驾驶人力三轮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丛培权受伤的后果。本案经沈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王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丛培权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辽ACWX**号轿车车主为丁伟,被告丁伟将肇事车辆辽ACWX**借与被告王智,被告丁伟与被告王智为车辆借用关系。另查,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1月26日至今就治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截至2012年1月20日共住院55天,其中重症监护30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9天;护理人丛秀影护理期间从2011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护理天数为55天,实习期间三个月工资总额为7959.56元。护理人张玉全护理期间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月1日,护理天数为36天;购买辅助护理器具费600元;原告丛培权系农业户口,后原告来沈打工,并于2010年6月开始在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五路14号5-5-2居住。被告王智为原告丛培权垫付医疗费50729.7元。再查,2011年1月18日被告丁伟在华安保险公司为辽ACWX**号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丛培权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保险单、证明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应受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智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丛培权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应自行负担各项损失的20%;因车主丁伟与肇事司机王智为车辆借用关系,且肇事车辆辽ACWX**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份额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的义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智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145740.5元,其中扣除被告王智已垫付的医疗费50729.7元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理赔医疗费1万元,为8501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其误工费按每日200元计算,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误工费酌情按《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每日为69.03元,按55天计算,为3796.65元;护理人张玉全无固定工作,护理期间为重症监护30天,一级护理6天,原告要求给付的护理费中护理人张玉全护理费按《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每日为69.03元,按36天计算为2485.08元;护理人丛秀影护理期间为重症监护30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9天,原告要求给付的护理费中护理人丛秀影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前三个月的工资折算日工资为120.6元/天,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实际护理天数55天,为6633元,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合计9118.08元;原告要求给付的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55天,为2750元;原告要求给付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1500元;原告要求给付的营养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55天,为2750元;原告要求给付的辅助护理器具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培权误工费3796.6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培权护理费9118.08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培权交通费1500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培权辅助护理器具费600元;五、被告王智赔偿原告丛培权营养费2750元中的80%即2200元;六、被告王智赔偿原告丛培权伙食补助费2750元中的80%即2200元;七、被告王智赔偿原告丛培权医疗费85010.8元中的80%即68008.64元;上述款项,共计87423.37元,被告王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减半收取5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王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玲赔偿明细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赔偿:误工费3796.65元;护理费9118.08元;交通费1500元;辅助护理器具费6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014.73元被告王智应赔偿医疗费85010.8元中的80%即68008.64元;营养费2750元中的80%即2200元;伙食补助费2750元中的80%即2200元;上述款项共计72408.64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