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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启斌、郭启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启斌,郭启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启斌,别名郭飞,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盐津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传唤到案,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郭启发,绰号郭三,男,1989年5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盐津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传唤到案,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启斌、郭启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郭启斌、郭启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上午,方某在慈溪市胜山镇上蔡村窑厂工作时与刘某泽、陈某、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郭启斌、郭启发及郭某银(另案处理)等人得知此事后,于当日中午12时许赶至胜山镇上蔡村陈某、徐某住处,对陈某、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右胸第5、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启斌、郭启发已赔偿被害人徐某、陈某经济损失,且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启斌、郭启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方某、彭某、楼某、杨某、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抓获经过、本院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郭启斌、郭启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启斌、郭启发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无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启斌、郭启发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启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郭启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