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陶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陈某与陈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陶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陈某,陈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90号原告:陶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方某。原告陶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陈某(下称被告一)、方某(下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一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9日返还,但被告一至今未返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一与被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16元。因计算利息有误,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002元(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另行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离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二答辩称,被告一向原告借款被告二是不知情的,该借款用途被告二也不清楚,原告借款给被告一时没有通知被告二,现两被告已离婚,欠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一偿还。被告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二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不清楚。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被告一放弃到庭质证的权某。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一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一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一个人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方某返还原告陶某某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某、方某支付原告陶某某利息1002元(计算至2011年10月17日,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陈某、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