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93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劭扬、洪惠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5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2009年12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对借款利息有过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马劭扬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