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执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西安虹创科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毛通印务有限公司、毛通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长执字第407号案外人田玉民。委托代理人明莉,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西安虹创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阿育,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毛通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青华。被执行人毛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虹创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毛通印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毛通债务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田玉民于2011年9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田玉民称,长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西安虹创科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毛通印务有限公司、毛通债务纠纷一案中,将高速凹版印刷(YDJ801050)一套做为被执行人陕西毛通印务有限公司的资产予以查封,而该套设备实为异议申请人所有。事实是,2005年毛通在渭南人东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购置该设备,当时毛通是泗水金利达印务有限公司投资人及法定代表。2006年11月泗水金利达印务有限公司停业,因欠异议申请人债务226万元无力偿还,毛通遂将六套设备转让给申请人以资抵债,抵债金额为130万元(查封设备包含在内),泗水金利达公司盖章认可。因申请人考虑到余下的欠款96万元毛通无还款来源,所以又将该六套设备返租给毛通,让其继续生产。2007年毛通注册成立陕西毛通印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均现金,并无机器设备。上述事实证明长安区法院��执行中将申请人所有的资产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是错误的,申请人请求长安区法院立即解封,并停止评估、拍卖程序,以保障申请人合法的权利。申请人在提出本异议时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听证时提交证据共计三组,以佐证其主张。本院查明:案外人田玉民对长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虹创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毛通印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毛通债务纠纷一案中查封的YDJ801050凹版8色印刷一台主张其享有该设备所有权,并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毛通签订的《抵债协议》等证据,其核心证据《抵债协议》是案外人田玉民和被执行人毛通所签订,主要内容为:乙方(被执行人毛通)因欠甲方(案外人田玉民)债务226万元,乙方将泗水金利达印务有限公司的设备转让给甲方(含本院执行中查封的YDJ801050凹版8色印刷机),以抵偿部分债务,该协议签订后即视为抵偿设备交付甲方,甲方将设备返租乙方,租金每月1万元。该协议有甲、乙双方的签字并加盖泗水金利达印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5日。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毛通是案外人田玉民的妻弟。被执行人毛通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听证中申请执行人认为《抵债协议》系案外人田玉民与其妻弟毛通所签订,协议双方不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存在亲属关系,同时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毛通未参加听证,故对《抵债协议》的真伪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证据效力。案外人及被执行人陕西毛通印务有限公司均认为证据有效,法院查封的设备案外人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案外人田玉民以《抵债协议》为核心证据,主张被法院查封的YDJ801050凹版8色印刷机其享有所有权。但签订该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毛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听证,故该协议的客观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协议的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债权和债务关系也对该证据的效力产生一定影响,同时申请执行人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否定,故案外人田玉民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玉民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小三审判员 刘林选审判员 胡千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