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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与阮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有限公司,阮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848号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吴某某。被告:阮某。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为与被告阮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康达××诉称:2010年9月,阮某因资金紧张,通过康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用以购车。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康达××根据合同约定代阮某垫付80%车款,计人民币124000元,垫付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现在已经超过垫付期限,银行未能发放款项,阮某也未按合同规定向康达××付清垫付车款。康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阮甲即归还所欠人民币13259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17日);2、阮乙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康达××鉴于应退还阮某按揭费用,自愿将本案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阮某支付代垫款及利息119593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康达××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证明康达××代阮某垫付车款以及垫付的期限;2、机动车销售发票、还款协议,证明康达××垫付了车款;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该车辆经过登记;4、首付证明,证明阮某支付了首付款;5、情况说明,证明银行没有发放贷款是阮某的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康达××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真实有效,阮某亦未到庭表示异议,均应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康达××与阮某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阮某因贷款购买三菱牌dn7181p汽车一辆委托康达××向某某延安支某某请、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阮某提车前可以委托康达××代其垫付车款,垫付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如超过垫付期限银行仍未发放贷款,则阮丙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向康达××支付逾期利息,并于归还垫付车款时一并向康达××付清……。此后康达××代阮某向某某延安支某某请购车贷款,建行延安支行认为阮某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终止了阮某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1年2月23日,阮某签署《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兹有客户阮某在2010年9月30日向某某延安支某某请汽车贷款,因客户贷记卡原因,不能贷款,由康达××宁波分公司某某按揭,121000元由康达××垫付……,阮某愿意在2011年3月31日前止连本带息124106元支付康达××。如不能履行,由康达××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客户阮乙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阮某应按《还款协议》承诺归还康达××垫付车款124106元。鉴于康达××同意将应返还阮某的按揭费用13106元中抵销本案中阮某应归还的本金,故阮某还应向康达××归还垫付款本金111000元,阮某并应按《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康达××至2011年8月17日的利息4066元。康达××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110000元。二、被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利息4066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阮某负担2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 炼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斯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