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磐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杨某某、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杨某某,黄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商初字第1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杨某某、黄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事项等进行了约定。陈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陈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陈乙于2011年6月13日意外落水死亡,被告黄某某系陈乙妻子,被告金某某系陈乙父亲,被告黄某某、金某某是陈乙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对陈乙的债务负责。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判令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1500元;判令被告黄某某、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杨某某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如被告杨某某未按期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起诉的,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接着,原告与陈乙也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内容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所签的保证借款合同相同,但在该合同的左下方空白处注明:本合同是为顺申作担保用,如顺申拿回本合同作废。并按有陈乙的指印。当天,被告杨某某收到了原告的出借款40000元,被告杨某某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借期届至,被告杨某某没有还本付息,陈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2011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杨某某还本付息,要求被告陈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陈乙在本院开庭审理前的2011年6月13日落水身亡,原告在同年6月22日申请撤回了起诉。因债权无法实现,同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收条、死亡证明、发票、本院(2011)金磐商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杨某某收到原告的出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故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与陈乙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且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注明“本合同是为顺申作担保用”,故可认定陈乙的保证人资格成立,其保证范围是原告与陈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范围也即是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负债务的范围,原告与陈乙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陈乙对被告杨某某的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陈乙是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则其必须以自己的信用和财产来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之债在本质上属于附条件的金钱给付之债,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虽然保证人陈乙在保证期间死亡,但陈乙的保证之债不能因其死亡而消灭。陈乙死亡时,本案债务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杨某某到期未履行债务,此时保证责任已开始,现因保证人陈乙已死亡,被告黄某某、金某某作为陈乙的继承人应当以其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500元。三、被告黄某某、金某某在继承陈乙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国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莎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