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484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葛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对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葛某某举证如下: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2010年1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30000元,合计3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从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贺小象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红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