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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邓晓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张秋,邓晓亮,王青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光明路146号。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晓亮,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山,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住涡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秋、邓晓亮、王青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秋、邓晓亮、王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2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邓晓亮驾驶被告王青山所有的皖S×××××号小客车(该车在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8日0时起至2011年6月7日24时止),自南向北行驶至线××路段,与在路面上的救助人张秋相撞,致车辆受损,张秋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出具亳公交认字[2010]第00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晓亮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秋无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张秋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2月19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9天,其中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0年12月12日陪护二人,支付医疗费58370.90元。经本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14日评定,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东司鉴[2011]临鉴字04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张秋为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对被告王青山所有的皖S×××××号小客车予以查封,于2011年1月12日被告邓晓亮提供50000元现金作为反担保解除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秋伤残,依法应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告张秋的医疗费58370.90元(包括放射费及挂号费)、护理费8086.05元(67.95元/天×99天+67.95元/天×20天)、误工费17717.06元(82.79元/天×214天)、交通费297元(3元/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20元/天×99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秋X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赔偿义务人应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按原告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合计141027.01元。其中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67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086.05元+误工费17717.06元+交通费297元+伤残补助费31576元),因驾驶员邓晓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部分63350.90元(医疗费48370.90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没有超出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故该款应由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赔偿。被告邓晓亮、王青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秋保险金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秋保险金67676.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秋保险金63350.90元。三、被告邓晓亮、王青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3682元,由被告邓晓亮、王青山负担3641元,由原告张秋负担41元。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上诉称:1、张秋主张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缺乏依据;2、张秋住院99天,其主张误工时间227天没有依据;3、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4、精神抚慰金偏高,应以5000元为宜;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张秋、邓晓亮、王青山均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秋损失,依据是否充分;一审判决对张秋误工时间的计算是否正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否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偏高;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一)张秋系谯城区十九里镇十九里居民委员会居民,有该居民委员会及当地派出所证明予以佐证。根据统计工作和管理中城乡分类标准,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与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不连接,且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区域及农场、林场的场部驻地视为镇区。故谯城区十九里镇十九里居民委员会属于镇区,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秋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二)一审认定张秋误工时间为214天,自事故发生时至张秋伤残评定日前一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三)一审认定张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佐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据此将后续治疗费用与其它损失一并判决并无不当。(四)张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骨盆骨折、骶骨骨折、骶神经损伤、右尺骨鹰嘴骨折,L5横突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中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与其身体一处伤残、多处受伤的伤情基本符合,并不过高。(五)鉴定费用属当事人为诉讼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由败诉方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负担,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亳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