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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蓝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80年12月31日在父母包办下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农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27日生一男孩吴某甲,1991年2月10日生女儿吴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常因家务琐事打骂原告,不管原告及孩子生活。2007年腊月被告用铁锤在原告头上砸,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曾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之后一年多时间,双方没有相互履行夫妻义务。现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83年10月27日生男孩吴某甲,1991年2月10日生女孩吴某乙。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8月1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2011年12月16日,原告又诉至本院提出诉求如前。庭审中,原告诉称自己患病被告不管,如果被告能在法庭说负担原告的医药费,原告可以不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户籍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书复印件、本院(2010)蓝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对其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一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克服各自缺点,相互沟通,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飞审 判 员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