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凯利大厦南座3楼,使用事先准备的扳手和螺丝刀将深圳市飞郎食品有限公司的窗户撬开,爬窗进入302办公室。尔后将办公室内的装订机上的钢板拆下,再用钢板将保险柜撬开,从保险柜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319元。得手后,被告人吴某携赃逃离现场。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吴某得知罪行已经被发现,遂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回赃款人民币331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接警经过、吴某的身份资料、悔过书、委托书、被害单位的资料、被告人应聘被害单位的资料登记表、被撬保险箱及作案工具、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何有美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监控录像截图两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的现金人民币3319元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