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现莲与刘晓华、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9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南客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历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金云华,沂南客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中海,沂南客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号。诉讼代表人:朱焱,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沂南客运公司、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家升、被告沂南客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中海、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10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QLXX**号“东风”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顺行后变更车道向北转弯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邮寄费共计16361.53元,其中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余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被告沂南客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为肇事车辆鲁QLXX**号“东风”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某某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LXX**号“东风”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10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QLXX**号“东风”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顺行后变更车道向北转弯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出医疗费10520.28元。2011年8月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刘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与原告赵某某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96元。另查明:被告沂南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LXX**号“东风”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沂南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原告居住的沂南县界湖镇白石官庄村属于沂南县城区规划范围,故对于原告赵某某主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计赔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标准54.65元/日计赔;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4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时间。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6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普通客车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顺行后变更车道向左转弯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刘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与原告赵某某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LXX**号“东风”中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沂南客运公司按其雇员被告刘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具有对涉案物品损失作出价值鉴定结论资质的部门出具的车辆损失报告书,故其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10520.28元、误工费2186元(40日×54.65元/日)、护理费1366.25元(25日×54.6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日×8元/日)、交通费260元、邮寄费96元共计14628.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812.2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86元、护理费1366.25元、交通费260元),其余损失816.28元,由被告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赔偿489.77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沂南县交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