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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嵊甘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支某某、叶甲、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与支某某、叶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支某某,叶甲,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甘商初字第167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支某某。被告:叶甲。被告:叶乙。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支某某、叶甲、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过岸冰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参加诉讼,被告支某某、叶甲、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被告支某某因需要资金,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3日,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如逾期归还,则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计付违约金(现自愿调整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因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借款人支付原告因催讨借款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借款由被告叶甲、叶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现被告支某某没有履行其还款承诺,迄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尚余500,000元没有归还,被告叶甲、叶乙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0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支某某归还原告马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叶甲、叶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支某某、叶甲、叶乙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支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向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3日,约定月利率为3%,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为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计付以及约定了律师费、诉讼费等催讨费用负担问题,叶乙、叶甲对此担保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支某某、叶甲、叶乙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支某某、叶甲、叶乙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支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因需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3日,约定月利率为3%,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计付。如因借款事宜发生纠纷,被告支某某支付原告因催讨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损失。被告叶甲、叶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被告支某某至今只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尚余500,000元未归还,亦未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叶甲、叶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其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支某某与原告马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人应当按期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及违约金比率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及违约金比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另行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利息应计算至借���归还日止,对于原告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针对其律师代理费的负担情况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叶甲、叶乙应对被告支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某某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甲、叶乙对被告支某某上述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甲、叶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支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依法减半收取6,0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9,07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支某某、叶甲、叶乙负担7,570元(被告负担部分款项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过岸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俞赛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