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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杨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戴某,陆某甲,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严金华。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戴某、陆某甲、王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戴某、陆某甲、王某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严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初至9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组织他人以麻将牌“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9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8.7万元左右。期间,被告人杨某、陆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戴某负责接送赌客、望风和安排部分赌博场地,具体如下:1、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组织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新伟苗圃内,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4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8万元左右。被告人王某为赌博提供场地,获利人民币1600余元。2、同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组织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葛巷村创意农庄内,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2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8万元左右。3、同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组织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灵源村白家斗西侧竹林地,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2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2万元左右。4、同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组织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永乐村5组通义桥46号,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1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9294元左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戴某、陆某甲、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系主犯,被告杨某、戴某、陆某甲、王某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戴某、陆某甲、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从犯,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初至9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组织他人以麻将牌“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9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8.7万元左右,具体如下:(一)、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组织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新伟苗圃内,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4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8000元左右。期间,被告人戴某负责接送赌客、望风、联系赌博场地;被告人王某为赌博提供场地;被告人杨某负责其中2场赌博的抽头,涉及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6000元左右;被告人陆某甲负责其中1场赌博的抽头,涉及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元左右。(二)、同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组织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葛巷村创意农庄内,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2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8000元左右。期间,被告人杨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陆某甲帮忙抽头;被告人戴某负责接送赌客、望风、联系赌博场地。(三)、同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组织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灵源村白家斗西侧竹林地,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2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2000万元左右。期间,被告人杨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陆某甲帮忙抽头;被告人戴某负责寻找赌博场地、接送赌客、望风。(四)、同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组织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永乐村5组通义桥46号,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1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9294元左右。期间,被告人杨某、陆某甲等人负责抽头;被告人戴某负责提供场地、接送赌客、望风。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公安机关查获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永乐村5组通义桥46号的赌博现场,扣押抽头获利人民币14594元。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个人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戴某个人获利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个人获利人民币16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11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退出个人获利人民币400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俞某、黄某、吴某甲、章某、张某甲、牧某、周某、赵某、陆某乙、吴某乙、毛某、裘某、余某、汪某、陈某乙、冯某、吕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9月16日晚,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一农户家中有多人参与麻将牌“筒子功”赌博,该场赌博是被告人陈某甲组织的,杨某、陆某甲负责抽头,有人接送赌客,以及该赌博场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等事实;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6日晚,其位于仓前永乐村5组通义桥46号的家中有人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3、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9月初的晚上,经被告人戴某与其联系后,有多人到葛巷村创意农庄聚众赌博2次的事实;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1年9月16日,公安机关查获仓前永乐村5组通义桥46号赌博现场,当场扣押人民币蓝色李宁包1只(内有人民币14594元)、麻将牌等赌博工具等物品的事实;5、收缴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实麻将牌等赌博工具、无主赌资82100元及参赌人员的赌资均予以收缴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票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退出个人获利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查获、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杨某、戴某、陆某甲、王某均系被动归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11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0、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戴某、陆某甲、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戴某、陆某甲、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累计抽头获利金额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戴某、陆某甲、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陆某甲、王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戴某、陆某甲、王某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戴某退出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戴某、陆某甲、王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陆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九十四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七、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戴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八、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二千七百元,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陈伟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