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35号原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11日批捕在逃,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五子,男,1990年7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7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定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蔡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李某某、康康、亮亮、黑子(均在逃)经事先预谋,准备砍刀、匕首等作案工具,并对油罐车车主与司机谎称去井场购买原油,闯入定边县贺圈镇井沟村的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池38井场。被告人崔某某在井场外等待蔡某某的电话,欲接到电话后与油罐车一同进入井场,谢某某等人负责控制看井工,谢用匕首刺伤照井工人XX,致其为轻伤,蔡某某查看储油罐后,电话告知被告人崔某某,称油罐车可以进场装油,油罐车车主进场后,发现被告人等系抢劫原油,便拒绝装油,驾车驶离现场,被告人等随即逃离现场,离开时将被害人XX的手机一部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2011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在定边县贺圈集镇英皇宾馆商量弄油(指盗窃或抢劫)事宜,二人之前亦曾预谋。当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雇佣马雷云驾驶的出租车到定边县白湾子镇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池225-230井场踩点,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安某某、孙维智,并让多联系几人,安又联系斌斌、李政等人,孙维智联系了被告人刘某某。当晚,被告人等10人再次预谋抢劫原油,商议由被告人崔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卢飞、斌斌等7人携带口罩、洋镐把等作案工具,分别乘坐威乐和庆铃牌两辆小车,由被告人崔某某带路先进入井场控制照井工,由被告人刘某某、李政、龙龙乘坐孙维智驾驶的蓝色145油罐车接电话后再进入井场。后几人闯入上述井场,由卢飞、斌斌等3人用庆铃车将照井工韩玉刚、高勤磊强行拉离井场,被告人刘某某随油罐车进入井场,抢走原油3.36吨,价值人民币8064元,男式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后将照井工扔弃在公路边逃走。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回并退还。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国有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首先提出犯意、事先预谋踩点、积极联系组织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两次。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听从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的安排和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够主动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故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减轻处罚。作案车辆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作案工具宁AM27**威乐小车一辆、鄂FB55**白色庆铃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崔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宗事实他没有参与抢劫,他是去拉人。第二宗事实是刘某某告诉他去买油,去了后才知道抢劫。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他不知道是抢劫,是崔某某叫他拉油;他是未成年人,有立功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某某伙同蔡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抢劫XX手机一部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崔某某、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抢劫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原油价值人民币8064元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被害人XX的陈述,证人韩玉刚、高勤磊、田埃英、冯志英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车辆信息,定边县公安局立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同案犯蔡某某、王某某、孙维智、谢某某、李政以及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提出犯意,积极联系组织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两次。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主动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作案车辆依法应予没收。上诉人崔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宗事实他没有参与之理由,经查,同案犯蔡某某供述上诉人打电话告诉其联系人控制井场照井工抢劫原油等事实,与被害人XX陈述以及同案犯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所持第二宗事实是刘某某告诉他去买油,去了后才知道抢劫之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安某某以及同案犯孙维智等人的供述均证明,崔某某提出犯意,积极组织抢劫,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某某上诉提出他不知道是抢劫,是崔某某叫他拉油之理由,经查,其与崔某某共同组织抢劫事宜,积极联系被告人安某某等人参与抢劫,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所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判已对其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处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 江代理审判员  韦永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