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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79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林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特立此据,借款人:吴某某,2011年8月16日。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吴某某经本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所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此借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所签名确认的一份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借款应负有清偿的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计人民币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游治法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