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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4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上××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上××工××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4105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上××工××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上××路××室。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上××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上××工××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包某某》,约定原告以清包方式承建绍兴县柯某万达广场部分管桩工程,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并按实结算,款于完成某程甲50%支付20000元,于工程竣工设备出场后一星期内支付完成某作量的60%,验收合格春节前付至工作量85%,余款在春节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等。嗣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0年1月底完成施工任某。根据工程甲及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桩基工程款668724元,但被告仅支付其中的400000元,余款268724元拖欠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8724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被告上××工××司辩称:2009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包某某》属实,该分包某某约定我公某将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分包的绍兴县柯某万达广场桩基工程的其中一部分内容再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已付原告400000元,足以支付由原告完成某程造价。原告提供的联系单由林某某出具,未经中建二局最终审批,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原告完成的桩基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核算下来,需要扣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左右。另,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劳务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中建二局曾将绍兴县柯某万达广场北区静压桩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09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包某某》,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乙的北区工程桩即涉案工程某某包方某某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其中pc500管桩按每米16元计算,pc600管桩按每米20元计算,计算方式以施工图纸工程甲及现场签证为准;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款于完成某程甲50%支付20000元,于工程竣工设备出场后一星期内支付完成某作量的60%,验收合格春节前付至工作量85%,余款在春节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等。工期20天,自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20日;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需经检测合格等。另认定,涉案工程的甲方(被告)负责人为林某某。原告早于2009年10月即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已由被告投入使用。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署施某某系单,确认原告停工时间为18天,按每天3000元计算。2010年4月24日,原、被告签署签证单,载明原告完成pc500管桩36854米,pc600管桩1103米,该两项合计工程款611724元。迄今,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具体为2010年1月19日付50000元,2010年2月10日付150000元,2010年12月1日付50000元,2011年1月24日付100000元,2011年5月19日付50000元。现原告因催要工程余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某某、施某某系单、签证单、付款明细单,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某某、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绍兴县柯某万达广场北区工程桩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某某》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由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承包桩基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鉴于原告已实际完成的涉案工程并已投入使用,视为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被告主张涉案工程质量尚存在问题,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甲及其结算价款的认定问题。根据原、被告签署的签证,本院认定管桩工程甲为37957米,对应的工程价款为611724元。此外,关于停工损失费的问题,原告认为,依双方签证确认,被告认可原告停工18天,按每天30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该费用54000元。被告则主张林某某越权签署停工签证,该费用有待中建二局最终审批认定。本院认为,林某某为被告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签证行为系履行职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事实表明,双方确认停工时间为18天,停工补偿为每天3000元,为保障无过错方即原告在施工期间的合法权益,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签证费用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54000元。据上分析,被告应付原告的桩基工程款(包括签证确定的停工损失)合计665724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400000元,尾款为265724元,被告对此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主张工程尾款为26872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主张原告应向其开具发票,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理涉。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原告同时主张支付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应予以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鉴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对双方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再结合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涉案工程并且双方于2010年4月24日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起息日即2010年4月25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利率标准,由于双方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本院依法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鉴于被告在2010年4月25日后仍陆续付款,故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本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和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工××司应支付董某某工程尾款265724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具体计算方式:本金465724元,自2010年4月25日起算至2010年12月1日止;本金415724元,自2010年12月2日起算至2011年1月24日止;本金315724元,自2011年1月25日起算至2011年5月19日止;本金265724元,自2011年5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二、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钰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