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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包根宝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根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1002号罪犯包根宝。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2007)塘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根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8日作出(2007)二中刑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15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包根宝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包根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包根宝于2007年10月11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7月22日,获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7月15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1月15日,获表扬奖励;于2011年10月19日,获第三季度单项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包根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根宝减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