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生强、方会敬等与王晓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强,方会敬,王晓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李英明,张卫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李生强。原告方会敬。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鸣、谢文义,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龙。委托代理人杜瑞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职员。被告李英明。被告张卫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贤,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生强、方会敬诉被告王晓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李英明、张卫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强、方会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鸣、谢文义、被告王晓龙的委托代理人杜瑞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被告李英明及李英明、张卫英的委托代理人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强、方会敬诉称,2011年11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晓龙驾驶冀A×××××号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62KM+300M处,与相对行驶的李广泽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乘座李迎港)相撞,造成李广泽、李迎港当场死亡,原告系李迎港的父母。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龙与李迎港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晓龙驾驶的冀A×××××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因李广泽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父母即被告李英明、张卫英,要求赔偿各种损失186200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晓龙、李英明、张卫英按照各自责任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11月28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王晓龙、李广泽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迎港无事故责任。二、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二原告系李迎港的父母。三、死亡证明信、火化证、尸体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李迎港因交通事故死亡。四、200元的尸体检验费票据一张。五、295元的火化费票据一张。六、1000元的冷藏费单据一张。七、1300元的整容费单据一张。八、91元的交通费票据十八张。被告王晓龙辩称,我的车入有全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支付10000元的丧葬费,被告提供了收到条一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需对另一死者预留相应份额,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双方事故比例以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英明、张卫英辩称,本次事故相对责任人王晓龙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由相对的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一、二、三及原告对被告王晓龙提供的收到条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四、五、六、七提出异议,认为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且原告已主张丧葬费用,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八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晓龙驾驶冀A×××××号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62KM+300M处,与相对行驶的李广泽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乘座李迎港)相撞,造成李广泽、李迎港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龙、李广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迎港无事故责任。李迎港出生于1997年6月26日,原告李生强、方会敬系李迎港的父母。李广泽出生于1997年12月9日,被告李英明、张卫英是李广泽的父母。王晓龙驾驶的冀A×××××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龙给付原告丧葬费1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62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损害是被告王晓龙与被告李英明、张卫英之子李广泽的同等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晓龙与被告李英明、张卫英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告无异议且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被告王晓龙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被告李英明、张卫英认为是李广泽的继承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失,本院认为,李迎港的死亡给二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且李迎港无过错,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李广泽系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英明、张卫英作为李广泽的法定监护人,对于李光泽给他人造成损害应由李英明、张卫英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李英明、张卫英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提供的单据为91元,故应支持91元。原告要求的办理丧费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4元×7天×2人=476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尸检费200元、整容费1300元、火化费295元、尸体冷藏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二原告55115元[110000元×(135880元÷《135880元+135313元》)。二原告剩余的损失135880元-55115元=80765元,由被告王晓龙与被告李英明、张卫英各承担50%即40382.5元。根据被告王晓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王晓龙赔偿二原告的4038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王晓龙与被告李英明、张卫英各承担50%即25000元。二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王晓龙预付的丧葬费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55115元;在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40382.5元,被告李英明、张卫英赔偿二原告损失40382.5+25000=65382.5元,被告王晓龙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同期内二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晓龙预付丧葬费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冬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