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现瑞鹏大厦623)。因犯盗窃、抢劫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贵州省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乐园路华城渔港餐厅大堂内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马某在大堂吃饭,遂站在马某所坐餐椅后装作用手机打电话,并乘马某不备从在其背后将挂在餐椅上的挎包(内有蓝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500、加油卡一张等)盗走。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又窜至乐园路南港酒家大堂,以上述手法将被害人陈某的一个黑色GUCCI挎包(内有GUCCI钱包一个、港币800元、美金200、八张银行卡、驾驶证、护照等)盗走。次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乐园路华城渔港餐厅伺机再次作案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被盗GUCCI挎包价值人民币70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暂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案发酒楼盗窃经过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零一个月以上二年零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