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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谢信光与何平均、刘君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信光,何平均,刘君吉,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谢信光。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平均。被告:刘君吉。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菱池街**号。法定代表人:祁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慧敏。原告谢信光与被告何平均、刘君吉、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信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何平均、刘君吉,被告住宅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信光起诉称:被告何平均从被告住宅建设公司承包了镇海新城核心区B6地块商务办公楼的部分打桩业务。2011年2月中旬,因被告何平均打桩需要雇工,原告通过同乡被告刘君吉的介绍于同年2月14日上午开始在被告何平均承包的上述打桩工地做工。2011年3月1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在打桩工地作业时,被打桩机铁枕木滑落击伤,后何平均派车送原告到宁波市第六医院抢救。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3月1日入院,同年4月16日出院,前后住院46天。2011年7月25日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在帮工时发生意外事故致右下肺叶切除,右侧4根肋骨骨折(2根畸形),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残疾程度为七级(人标);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2011年8月,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和宁波市第六医院根据原告目前的病情,认为原告后续医疗费用需10000元。原告有一女儿谢君需要原告抚养。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何平均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原告认为,被告何平均是原告的雇主,被告住宅建设公司将打桩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何平均,故被告何平均、住宅建设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君吉是与何平均共同承包打桩工程的,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被告何平均、住宅建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50.6元、误工费13478.4元(33696元/年÷365天×146天)、护理费5539.1元(33696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必要的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2.8元[9794元/年×(18-12)年÷2×40%)]、残疾赔偿金114088元(14261元/年×20年×4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923元(33696元/年÷365天×10天)、伤残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94557.9元,并要求被告刘君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护理费诉请为1385元(33696元/年÷365天×15天),赔偿总金额相应变更为190403.8元。被告何平均答辩称:1.我与刘君吉共同承包被告住宅建设公司承建的镇海新城核心区B6地块商务办公楼的打桩工程。我与刘君吉之间有协议,我提供桩机设备,刘君吉出人工,进出场费、材料损耗由我承担。所得工程款双方按六、四比例分成,我拿60%。原告是在我的桩机施工时受伤,但原告不是我直接雇佣的,打桩人工活包给刘君吉,工人的事情与我无关。2.原告出事时我不在事故现场,听刘君吉讲,当时原告没有用夹子夹住铁枕木,而是用钩子钩住,刘君吉在背铁枕木,不知道原告在帮忙,刘君吉把铁枕木丢在地上,另一头从钩子上滑出,敲在原告身上。原告出事后,工地上人打电话告诉我,我觉得不管怎样先救人要紧,就送原告去医院治疗。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8000余元、住院护理费5880元及支付原告现金14000元。综上,被告何平均表示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君吉答辩称:1.是我打电话叫原告过来干活的。我与原告及李金利三人一起承包打桩劳务,桩机是何平均提供,何平均得60%,我们做工的得到40%。我们三人都是多劳多得,工资不是按天计算,是按照打桩完成的土方量计算的。因为我是做工组织者,我比原告、李金利多分到点钱。2.2011年3月1日中午吃饭时原告喝了二碗黄酒。下午干活时,我让李金利开桩机,原告就用钩子去钩铁枕木,我和李金利都指出应该用夹子夹,但原告不听。铁枕木一头由桩机吊起,另一头我在背,原告可能在后面帮忙推,我把铁枕木放下时有震动,铁枕木挂在钩子的那一头脱落,砸到原告身上。综上,被告刘君吉认为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责任,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住宅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与住宅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刘君吉叫去给何平均做工的,并不是给住宅建设公司做工。原告受伤后没有找过住宅建设公司,医疗费住宅建设公司也没有付过。如果何平均、刘君吉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住宅建设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针对三被告的答辩,原告称:2011年3月1日中午我只喝了半碗黄酒,因为下午要干活不敢喝多。事故发生与钩子无关,是刘君吉在背铁枕木时背不动了,铁枕木还未到位刘君吉就放开了,铁枕木另一头从吊机钩子滑出敲到我身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君吉出具的事故经过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被告刘君吉、住宅建设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何平均对此有异议。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本、检验报告单五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收费收据九张,欲证明原告就医及支付医疗费情况;陪护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何平均叫人护理原告;交通费票据二十三张,欲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诊断证明书四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情况。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一份、司法鉴定发票二份,欲证明原告残疾程度为七级、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的事实,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作业人员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是叉车司机。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女儿谢君的出生时间。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手机录像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何平均从被告住宅建设公司承包了镇海新城核心区B6地块商务办公楼的打桩业务,原告为被告何平均所雇用,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受伤。三被告称有些讲话内容听不清楚,书面记载的内容不全。7.施工现场照片一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发生的施工现场。被告何平均、刘君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住宅建设公司否认该处是施工现场。8.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到庭陈述:原告是在被告住宅建设公司工地上打桩时受伤的,当时原告是在1号桩机,我是6号桩机。原告工作的桩机是何平均的,何平均是原告的直接老板。原告的工资每天150元,晚上加班另外算钱。被告何平均称,证人的工资情况不清楚,对其余证言无异议。被告刘君吉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的工资是按方量计算的。被告住宅建设公司同意被告何平均、刘君吉的意见。被告何平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4月7日刘君吉出具的付款证明一份,欲证明打桩工程他和刘君吉进行了结帐,他得到其中的60%,刘君吉得到40%,原告不是他直接招来的,他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不清楚被告何平均、刘君吉之间的关系,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刘君吉、住宅建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人全程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七份、原告出具的收条三份、护理人员裴现荣出具的收条二份,欲证明被告何平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8000余元、护理费5880元及支付原告现金14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君吉、住宅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刘君吉向本院提交了结帐单一份,欲证明他与原告及李金利三人一起承包打桩劳务。原告称,收到的3300元是原告半个月的工资,原告签名时结帐单的内容就是“给原告3300元钱”。被告何平均、住宅建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对其本人在该单据上的签名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住宅建设公司承建镇海新城核心区B6地块商务办公楼,并将该工程的部分打桩工程分包给被告何平均。被告何平均与被告刘君吉约定,何平均提供桩机设备,刘君吉负责劳务,所得工程款双方按六、四比例分成,其中何平均得60%,刘君吉一方得40%。2011年2月13日,被告刘君吉打电话给原告谢信光,要求原告到桩机工地施工。2011年2月14日起,原告在上述桩机工地现场施工。同年3月1日下午1时许,原告、李金利及被告刘君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君吉把铁枕木一头丢在地上,铁枕木另一头从桩机钩子上滑出,敲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外伤性肝破裂;双肺广泛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椎棘突多发骨折;右肾上腺血肿;无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被告何平均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86566.36元和门诊医疗费1485.4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880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14000元。原告另支付门诊医疗费1750.6元。2011年7月25日,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事故致右下肺叶切除、右侧4根肋骨骨折(2根畸形)、右侧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残疾程度为七级(人标);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建议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2011年8月11日,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0000元。同年8月16日,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确定原告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另查明:原告有一女儿谢君,1998年9月18日出生。关于被告何平均和刘君吉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查明:1.被告何平均出面向住宅建设公司承包镇海新城核心区B6地块商务办公楼的部分打桩工程,何平均提供桩机设备,刘君吉负责劳务,所得工程款双方按六、四比例分成。2.刘君吉于2011年4月7日向何平均出具“付款证明”一份,明确何平均付给刘君吉的是包清工工程款。综上,本院认为,何平均将其承包的打桩工程的清工部分分包给了刘君吉。关于原告与被告刘君吉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刘君吉叫来从事打桩工作,工作中服从刘君吉的指挥安排,工资由刘君吉确定,并由刘君吉与何平均结算后发放给原告,刘君吉自己比原告及一起干活的李金利多拿一部分钱。被告刘君吉辩称其与原告及李金利共同承包打桩的劳务部分,并提供了谢信光签名的“结帐单”一份,载明“经结算方量谢信光应得人民币叁仟叁佰圆正。”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结帐单”可以看出被告刘君吉是按工作量向原告支付报酬,但并不能证明是原告与刘君吉共同承包劳务,故本院对刘君吉的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刘君吉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刘君吉为雇主。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被告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的过错程度问题,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当时被告刘君吉把铁枕木一头丢在地上,铁枕木另一头从桩机钩子上滑出,敲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被告刘君吉辩称原告中午喝过酒,铁枕木一头应用夹子夹住,但原告却用钩子钩住;原告则称下午要干活,中午不敢多喝酒,事故发生与钩子无关,是刘君吉背不动铁枕木,在铁枕木一头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就放开,致使铁枕木另一头从钩子上滑开敲在原告身上。本院认为,被告刘君吉辩称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的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且即使如刘君吉所述原告未按规定使用夹子,作为组织及负责现场施工的刘君吉亦负有重大过错。因此,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刘君吉对此有明显的过错,被告刘君吉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住宅建设公司明知被告何平均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部分打桩工程分包给被告何平均,被告何平均又将清工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刘君吉,因此,被告住宅建设公司和何平均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50.6元、护理费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923元均合法有据,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5840.8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2.8元),合法有据,三被告同意按规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478.4元系按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46元,三被告同意凭发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就医情况予以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一方有权请求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考虑到原告作为体力劳动者在右下肺叶切除后对其劳动能力有很大的影响,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君吉赔偿原告谢信光医疗费1750.6元、护理费1385元(33696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46元、误工费13478.4元(33696元/年÷365天×146天)、残疾赔偿金125840.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4261元/年×20年×40%+9794元/年×6年÷2×4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923元(33696元/年÷365天×10天)、伤残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75403.8元,扣除被告何平均已付的14000元,尚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614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平均、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刘君吉应承担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信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8元,由原告谢信光负担626元,被告何平均、刘君吉、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张凯月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