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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民再提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旭东与骆春兰、骆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旭东,骆春兰,骆小平,郑敏敏,南京日出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民再提字第25号抗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旭东,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靳玉忠,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骆春兰,女,汉族,1981年4月2日生,农民。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骆小平,男,汉族,1983年10月14日生,农民。以上二被申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洲颖,江苏省溧水县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郑敏敏,女,汉族,1983年8月生。原审被告:南京日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长水,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萧渝,女,该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申诉人张旭东因与被申诉人骆春兰、骆小平、郑敏敏、原审被告南京日出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2010)溧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宁检民抗(2011)1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宁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艳出庭。申诉人张旭东的委托代理人靳玉忠、被申诉人骆春兰、骆小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洲颖、原审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萧渝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郑敏敏、原审被告南京日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2月23日,骆春兰、骆小平诉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1O月21日16时40分许,骆光龙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秦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岸新都段,与郑敏敏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同向前行时发生碰撞,碰撞后二车又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相向行驶由方勇驾驶的苏AQ1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骆光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方勇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骆光龙、郑敏敏二人共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AQ1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旭东,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张旭东、郑敏敏、南京日出运输有限公司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55371.54元。郑敏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在正常行驶,骆光龙在后面超车,撞到了我的车子造成了事故。我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旭东、南京日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方勇是正常行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方勇不应当承担责任。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1日l6时40分许,骆光龙驾驶“大乐牌”三轮电动车,在溧水县永阳镇沿秦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岸新都段,与郑敏敏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喜力48-2型”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碰撞后二车又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相向行驶由方勇驾驶的苏AQlOl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骆光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6日死亡。郑敏敏驾驶的无号牌“喜力48—2型”二轮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其本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苏AQlOl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南京日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张旭东,二者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该车辆在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目至2010年4月1日。方勇是张旭东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张旭东和南京日出运输有限公司共垫付了赔偿费用30000元。骆光龙生前户籍系农村居民,在溧水县东庐新保五金厂工作。骆春兰.骆小平系骆光龙子女。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了骆小平、骆春兰主张的部分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医疗费3356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850元,护理费68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1600元,丧葬费15834元,财物损失及评估费930元,施救费398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死亡赔偿金未能协商确认。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按责分担。本案中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骆光龙驾驶三轮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违反交通信号,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郑敏敏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左拐弯时,疏于观察,未带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载人,且违反交通信号,其违法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骆光龙与郑敏敏共同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方勇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行驶时,遇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予以采信,骆光龙与郑敏敏共同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方勇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骆小平、骆春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郑敏敏因其所有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南京日出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旭东系挂靠合同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敏敏与张旭东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赔偿费用数额,法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骆春兰、骆小平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骆光龙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系溧水县东庐新保五金厂员工,属已在城镇工作,且以在城镇长期生活为目的,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37360O元。张旭东和南京日出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费用300O0元,应在给付骆春兰、骆小平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骆春兰、骆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462933.45元,首先应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65元,再由郑敏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O465元,其余部分再由郑敏敏赔偿百分之三十五即777O1元(郑敏敏共应赔偿198166元),张旭东赔偿百分之三十即66601元,扣除已给付300O0元,张旭东还赔偿骆春兰、骆小平366O1元。精神抚慰金由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和郑敏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溧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O465元;二、被告郑敏敏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98166元;三、被告张旭东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66601元,扣除已给付30000元,还应赔偿二原告36601元;四、被告南京日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旭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旭东与被告郑敏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上述赔偿款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郑敏敏负担3300元,被告张旭东负担l130元。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2010)溧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一、由其他当事人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交强险是所有机动车必须投保的险种,具有强制性和义务性。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是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应由其他当事人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对其他赔偿主体不公,有悖公平原则。二、关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已有法规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述法规均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受害人的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即当事人不应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张旭东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与抗诉意见一致。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了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要求申诉人对郑敏敏的交强险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法理和公平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请求再审予以改判。被申诉人骆春兰、骆小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再审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已经履行完毕,抗诉机关的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南京日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既不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任何收益,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因此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肇事车辆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及认定的责任分担、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骆光龙驾驶的电动车与郑敏敏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同向前行时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张旭东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形成交通事故,造成骆光龙死亡的后果,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作为共同侵权方的车辆所有人张旭东与郑敏敏对骆光龙的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旭东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向郑敏敏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2010)溧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俊审 判 员  陈红旗代理审判员  许云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