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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3月7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邓某祝、陈某龙、吴某成(均已判刑)、木伟等人窜到汕尾市区某广场“肯德基”门口附近路段时,见被害人余某、黄某路过该处,被告人等人将二被害人拦住,并以其朋友被人殴打要让其朋友辨认为由,强行将二被害人带到永昌市场再转到滨海路段一居民区的巷道内,然后动手劫走被害人黄某、余某身上的人民币各200元和400元,以及索爱W900i、诺基亚N73各一部(赃物合值人民币1850元);同时木伟等人还搜得余某的银行卡一张,并取走该卡内现金1000元。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200多元,赃物由其同伙带走。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对其行为的定性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龙、吴某成、邓某祝(均已判刑),木伟(另案处理)第五人窜到汕尾市区某广场“肯德基”门口附近路段时,见被害人黄某、余某路过该处,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邓某祝、陈某龙等将二被害人拦住,木伟以其朋友被人殴打要让其朋友辨认为由,强行将二被害人带到汕尾市区某市场再转到滨海路段一居民区的巷道内,然后由木伟、吴某成动手搜身抢走黄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索爱”W900i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50元)、抢走余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及“诺基亚”N7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一张,并强迫余某讲出该银行卡的密码后,由吴某成、木伟去取走卡内现金1000元,李某某同陈某龙等人在原地看守黄某和余某。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200多元,赃物由其同伙带走。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庭审后退出犯罪所得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供认了本院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2、同案人陈某龙、邓某祝供述及辨认笔录,均供认了本院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经辨认照片,陈某龙指认出邓某祝、李某某、吴某成就是与他于2009年1月11日晚上10时左右在汕尾市区实施抢劫的人;邓某祝指认出陈某龙、李某某、吴某成就是与他于2009年1月11日晚上10时左右在汕尾市区实施抢劫的人。3、同案人吴某成的供述,供认了本院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09年1月11日晚上10时左右,他和余某经过汕尾市区某广场“肯德基”门口时有五名男青年将他们拦住,该五名男青年称他和余某打了其朋友,有人要对他们进行辨认,并将他们带到汕尾市区某市场旁,后来抢走他身上的200元及一部“索爱W900i手机;余某被抢去人民币400元及一部手机,并且在要挟下说出银行卡的密码。经辨认照片,指认出吴某成就是持用余某的银行卡去取钱的人;被告人陈某龙及李某某就是看守他和余某的人。5、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09年1月11日晚上10时多,他和黄某路过汕尾市区某广场“肯德基”门口时,被五名男青年围住,该五名男青年称他和黄某打了其朋友,要他们让其朋友辨认,将他们带到汕尾市区某市场旁,并搜走他钱包内的400元、银行卡一张及“诺基亚”N73手机一部,黄某被搜走人民币200元及手机一部,后将他们带到汕尾市区老奎山靠近滨海路地方,逼他讲出了银行卡的密码后,其中二人去拿钱,三人在看守他们,后来该五名男青年就走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出吴某成就是持用他的银行卡去取钱的人;被告人陈某龙及李某某就是看守他和黄某的人。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09)7号),证实赃物“诺基亚”N73手机和“索爱”W900i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000元和850元,共计人民币1850元。7、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在清网行动期间,于2011年9月21日主动到新区派出所投案,并对其涉案情况作出交代。8、《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汕市区法刑字第91号),证实同案人邓某祝、陈某龙因本案的犯罪事实,被本院判处刑罚。9、汕尾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汕尾市城区残疾人联合会填发的《残疾人证》(44************1),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残疾类别为视力(盲),残疾等级为壹级。以上各项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由于视力属壹级残疾,所起作用较小,且能主动退出其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