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林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超过核载质量的川A7****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成龙路从成都往成都市龙泉驿区方向行驶。21时15分许,当车行至成龙路长春路口时,在前方路口左转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进入路口左转弯,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曾某强(男,39岁)驾驶的川MZ****号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曾某强及摩托车乘车人曾某彬(男,65岁)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处理事故。后曾某彬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曾某彬的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相关的赔偿义务人已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7****、川MZ****事故车的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称重说明,龙泉磅站过磅单,川A7****货车行驶证,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曾某强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1)龙泉民初字第02719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曾某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处理事故,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