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嘉兴××仕龙服饰有限公司与嘉兴××仕龙服饰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嘉兴××仕龙服饰有限公司,嘉兴××仕龙服饰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791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嘉兴××仕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嘉兴××仕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嘉××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10月30日归还,同时被告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嘉××公司没有按承诺期限还款,被告李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嘉××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13300元(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暂算730天,后算至本金付清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2、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嘉××公司归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供了一份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嘉××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嘉××公司、李某某均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嘉××公司、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归还时间2009年10月30日。”被告嘉××公司、李某某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字。同时,在该借条下方还载明:“李某某愿意担保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嘉××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李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嘉××公司在借到款项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嘉××公司未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李某某也未按照自己的承诺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故两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由被告嘉××公司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保证义务。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确定为2009年10月31日,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的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确定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李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100000元,故李某某应当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仕龙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偿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嘉兴××仕龙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嘉兴××仕龙服饰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