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会川、王中兵、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川,王中兵,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会川,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合江县。200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24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中兵,男,1984年4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1999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5日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1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1年3月24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合江县。2008年4月3日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会川、王中兵、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1月16日,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2月27日,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金容、被告人赵会川、王中兵、邹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会川伙同被告人王中兵在合江县合江镇三转盘至上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处,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手机298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和宏基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所盗窃手机和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89728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58台。2、2011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会川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在合江县合江镇南关上滨江路的“合江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煤炭检查点”门市处,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神州笔记本电脑和惠普台式电脑各一台。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所盗惠普电脑价值1500元。3、2011年2月19日,被告人赵会川在合江县合江镇建设路的虹宇物流运业有限公司阳光财险代理门市处,采用抬卷帘门的方式入室盗窃组装台式电脑两台。4、2011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会川伙同杨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江畔明珠项目部办公室处采用撬卷帘门的方式入室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电脑主机一台。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赵会川所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600元。5、2011年3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会川伙同“陈建”在合江县合江镇十字口滨江路华恒商贸有限公司门市处采用撬卷帘门的方式入室盗窃联想家悦牌液晶电脑一台。6、2011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中兵伙同被告人赵会川、邹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张湾工业园区宏鑫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处,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宏基牌(组装)电脑三台,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经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所盗窃电脑和液晶电视机共计价值2100元。7、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赵会川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安久商贸公司,撬窗入室,撬开保险柜及个人柜盗得现金2700元,盗得其他物品笔记本电脑两台、投影仪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和显示器一个。8、2010年7月8日,被告人赵会川伙同张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柴某某(在逃)窜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矿山坡一号重庆工业炉股份有限公司,撬门入室,采用撬开保险柜和个人柜的方式,盗得现金人民币2872元,盗得其他物品三星笔记本电脑三台,明基投影仪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台,宏基液晶显示器一台。9、2010年9月7日,被告人赵会川伙同张某某、胡某某、“XX”、“小江”、牟某某(另案处理)至巴南区健康食口有限公司,用液压钳夹断防盗窗入室的方式,撬开保险柜,盗得现金33500元和松下“相机”一台。10、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赵会川伙同黄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牟某某窜至重庆市渝北区三圣镇兴街199号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采用撬保险柜的方式,盗得现金3000元,戴尔D630笔记本电脑一台和NEC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戴尔D630笔记本电脑价值21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赵会川盗窃作案10次,现金及财物价值为140100元,被告人王中兵盗窃作案2次,现金及财物价值为91828元,被告人邹某某盗窃作案1次,财物价值为21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丁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李某某、冉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张某甲、李某已、周某某、牟某甲、徐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庚、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手机串号、手机出库单、被盗电视及电脑发票、合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辨认笔录、合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1999)中区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5)江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9)渝北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渝劳教审(2008)字第331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制作的(2003)合江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2004)合江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会川、王中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中兵、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会川犯盗窃罪的第一至九笔和第十一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但在起诉书中赵会川于2010年9月28日在四川雅安雅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施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按照不同分工,相互伙同作案,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其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赵会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中兵、邹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所盗赃物部分被追退,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会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人王中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会川的刑期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被告人王中兵的刑期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被告人邹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采云审 判 员 张吟秋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符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