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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段松涛、王文军、段某甲、张来旺、张某甲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松涛,王文军,段某甲,张来旺,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涉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松涛,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1997年因犯盗窃罪和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1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6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学让,段明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文军,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6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6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来旺,男,汉族,小学文化,群众。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6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1年10月1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抓获,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5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松涛、王文军、段某甲、张来旺、张某甲犯盗窃罪,指控段松涛、王文军、段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松涛、王文军、段某甲、张来旺、张某甲及段松涛、王文军、段某甲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段松涛伙同王文军、张来旺、“小虎”(在逃)驾驶一辆长安新星面包车到涉县龙虎乡三里峧村旧大队,翻墙进入院内,将三里峧旧大队房内放置的一台变压器拆开,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后将变压器铜芯卖到涉县偏店乡一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2000元左右,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为13263元。(二)2008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段松涛伙同王文军、段某甲驾驶一辆长安新星面包车到涉县鹿头乡西安居村的机井房附近,用气割将机井房外的一台变压器割开,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后将变压器铜芯卖到涉县偏店乡一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2000元左右,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破坏变压器价值为16060元。(三)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王文军、段松涛和一名男子(身份信息不能确定)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武安安庄乡一电气焊门市盗窃一台电焊机、三个氧气瓶及七八百斤废铁。后将赃物卖到偏店一收购站,获得赃款2000元左右,所得赃款已挥霍。经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4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及物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段松涛所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对被告人王文军所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张来旺所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张某甲所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松涛、王文军、张来旺、张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段松涛15263元,王文军15263元,张来旺13263元,属数额巨大,张某甲数额20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盗窃罪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段松涛、王文军、段某甲将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予以拆除,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段松涛、王文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庭审过程中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段某甲、张来旺系初犯,段松涛、王文军、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结合段松涛、张某甲前科情况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段松涛、王文军、段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段松涛委托家属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予以采信,其它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甲、张来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松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段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来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贾全如审判员  孙素芳审判员  刘宝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