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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荣人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邱洪强与董永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洪强,董永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人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邱洪强。被告董永行。原告邱洪强与被告董永行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洪强、被告董永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洪强诉称,2010年10月2日,原、被告均参加同事子女婚宴,当日下午2时许,在原告去洗手间途中被被告用啤酒瓶狠击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此住院11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640.49元,护理费21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55元,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整容费6000元。被告董永行辩称,在2011年10月2日同事子女的婚宴,后我到原告的酒桌敬酒,原告阻止我敬酒并骂我,我就走了,被告即跟了出去拿啤酒瓶打我,我们纠缠在一起,并于并夺下酒瓶后将原告打伤后,被他人拉开,纠纷是原告引起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山东恒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0月2日,原、被告均参加同事子女的结婚宴会,在宴会进入尾声时,被告到原告所在的酒桌欲向同事敬酒,因原、被告素有矛盾,为此,原告阻止敬酒,并骂了被告一句,被告听到后也骂了原告一句,并离开,原告即起身跟了出去,后双方纠缠在一起,在撕扯中,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入住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8448.50元。2011年2月11日被告被逮捕,同年4月18日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将原告致伤,构成轻伤,犯故意伤害罪,而提起公诉,经本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面部损伤的整容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面部遗留疤痕可择期行手术修复,费用建议参考医疗机构意见。经威海市立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因面部多发皮裂伤后遗留多处疤痕,需手术整复,整复手术及住院费共计约陆仟元。另查,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先后为其支付医疗费及付给被告现款共计12372.1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在此次纠纷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且被告亦予承认,予以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到被告所在的酒桌敬酒时,是原告先辱骂而引起,同时在被告离开酒桌后,原告又跟了出去,致双方发生纠缠、撕打,因此,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无有证据,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伤情和部位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永行赔偿原告邱洪强医疗费6758.80元(8448.50元×80%)。二、被告董永行赔偿原告邱洪强误工费2112.40元(2640.49×80%)。三、被告董永行赔偿原告邱洪强护理费168.50元(210.60元×80%)。四、被告董永行赔偿原告邱洪强整容费4800元(6000元×80%)。五、被告董永行赔偿原告邱洪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合计14839.70元,扣除被告已付12372.15元,余款2467.5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鉴定费6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智保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