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甲与章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章乙,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210号原告:章甲。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章乙。被告:刘某某。原告章甲为与被告章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乙、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甲起诉称:2007年被告章乙、刘冬某某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两被告一直未能归还该款。2011年1月1日,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和欠条各1份,确认欠原告借款3万元和利息1,800���,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章乙、刘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被告章乙、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章甲向本院提供:1、由被告章乙、刘某某于2011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由被告章乙、刘某某于2011年1月1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利息1,8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于1980年1月17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章乙、刘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章乙、刘某某曾向原告章甲借款3万元。2011年1月1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1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和利息18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章甲与被告章乙、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18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乙、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乙、刘某某应共同归还原告章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章乙、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镇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