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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0年5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0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安某某撤回民事告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代理检察员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已判刑)、杨某乙(已判刑)于2003年10月2日晚19时许,与朋友在丰满区大长屯满堂红饭店吃饭时,遇见曾与杨某甲有矛盾的被害人安某某、张某丙(已劳教)等人,杨某甲预感要打仗,打电话招来被告人张某甲(张宏达)在饭店门外等候。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某甲用车内摇备胎的铁棒将被害人安某某个打伤。经法医鉴定,安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脏损伤,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外逃,于2011年8月25日在吉林省双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安某某经济损失,安某某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丙、迟某某、高某证言;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验伤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病情介绍书、手术记录单、人体损伤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持凶器伤人,致被害人重伤且评定为八级伤残,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主动提供网上逃犯李某的现实情况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经查证属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八条、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亮代理审判员 武 洋代理审判员 吕瑛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金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