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农民,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友权,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张玉及其辩护人周友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玉伙同耿林、耿广令、张波(均已判刑)经预谋,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新天华大酒店附近,以租乘裘某驾驶的“桑塔纳”330K8BLOL型轿车(价值人民币22000元)为名,将裘某骗至慈���市浒山街道轻纺城前的梅林路一偏僻处,即对裘采用持刀威胁、绳子捆绑等手段,劫得人民币200元、“诺基亚”331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元)、银行卡及“桑塔纳”轿车等物,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轿车并发还给被害人。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张玉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价格认证报告书、同案犯耿林、耿广令、张波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情况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周友权请求对被告人张玉减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