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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浔双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双商初字第2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8年始,其与被告程某某发生定作毛纱业务。截止2010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其毛纱加工费389588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895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毛纱加工费389588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如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5日起,原、被告发生各类毛纱加工业务往来。2010年12月27日,被告程某某确认尚欠原告郑某某毛纱加工报酬389588元,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兹有程某某欠郑某某毛纱款389588元(叁拾捌万玖仟伍佰捌拾捌元)2010年12月27号程某某”。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加工报酬,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加工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报酬389588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加工报酬人民币389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7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9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967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阿水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期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