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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甲与陈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甲,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阮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阮甲为与被告陈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甲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7月20日,被告声称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周转,要求向某告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阮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瑞安市公安局莘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借条原件被偷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林某某的银行卡详细信息查询,用以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6、阮乙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与阮某系姐弟关系;7、证人阮某的证言:我是阮甲的弟弟,与陈某某是朋友,陈某某因还贷缺资,由我介绍向我姐姐借款,借款是通过吕甲的账户由她妹妹卢某汇给林某某的,卢某跟我姐是同学,又在姐的美容店里上班,为了方便催讨,借条一直放在我家保险箱内由我保管,后来保险箱被盗;证据8、证人卢某的证言:我与阮甲是同学,又在她的美容院里上班,我姐吕甲的卡(卡号为××)一直由我使用,阮甲有时候也会将钱某在这个卡里。那天有人向阮甲借款,晓华就叫我在转账宝上向林某某转150000元。被告陈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借条系复印件,原告提供了证据4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解释了原件无法提供的原因,同时提供了证据5-7,证明借款的发生和交付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林某某于2010年7月9日向某告阮甲借款150000元,原告阮甲指示案外人卢某使用吕乙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林某某转账150000元。被告陈某某、林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共同向某告阮甲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由被告阮甲弟弟阮某保管。2012年2月13日,阮某保存该借条的保险箱被盗。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阮甲与被告陈某某、林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林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履行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虽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阮甲借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共同负担(两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款项,原告阮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