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二君、安秀芳等与刘树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李二君,衡水市桃城区。系受害人之父。原告安秀芳,衡水市桃城区。系受害人之母。原告李长征,衡水市桃城区。系受害人之夫。原告李琳,衡水市桃城区。系受害人之女。法定代理人李长征。原告李伟,衡水市桃城区。系受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李长征。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书彬。被告刘树森。委托代理人李永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广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二君、安秀芬、李长征、李琳、李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刘树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刘树森驾驶京P×××××号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开河村口,与受害人李冬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冬敏受伤经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治疗5天无效死亡。经衡水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树森与受害人李冬敏负事故同等责���。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4301元,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81614.72元。被告刘树森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衡水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外,超出部分应由北京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衡水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及项目待法庭调查时发表意见。被告北京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刘树森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依据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我方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刘树森驾驶京P×××××号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开河村口,与受害人李冬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时相撞,造成李冬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冬敏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治疗5天,并支付医疗费26405.72元。此事故经衡水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树森与受害人李冬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告均为受害人李冬敏的家属,李冬敏为1974年7月29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共有兄妹三人。事故发生时京P×××××号轿车在衡水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材为据。本��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受到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衡水保险公司及北京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树森承担。结合本案证据及质证意见,确定原告方损失如下:医疗费2640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参照河北省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5天共计250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5958元计算20年计119160元;丧葬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16153元;因原告李二君未满六十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生活来源,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安秀芳扶养年限为16年(三人扶养),原告李琳扶养年限为4年(二人扶养),原告李伟扶养年限为11年(二人扶养),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845元计算,并依据年累计赔偿额不超出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规定,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217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过错责任及受害人为非机动车等情况确定为4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246485.72元应先由被告衡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发生事故时李冬敏骑电动车。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超出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88540元,该数额由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李二君、安秀芬、李长征、李琳、李伟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李二君、安秀芬、李长征、李琳、李伟各项损失885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刘树森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俊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