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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苏作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苏作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龙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现羁押于广西龙州县看守所。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黄龙飞,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作佳,绰号“哥瘦”,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龙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苏尚遥,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作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淑洁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及诉讼代理人黄龙飞、被告人苏作佳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苏尚遥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苏作佳和被害人谭某等人在何某家中喝酒,谭某与苏作佳酒后发生口角。18时许,谭某在农某2家附近的水井准备洗澡,苏作佳路过时与谭某相遇,两人因喝酒时产生的不快心生怨恨,随即互相推搡,苏作佳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刺中谭某的前胸,谭某从农某2家中拿了把菜刀朝苏作佳一阵猛砍,将苏作佳的头背部多处砍伤。经鉴定,谭某的损伤为重伤。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作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诉称,因其被被告人苏作佳砍致重伤,要求被告人苏作佳偿付医药费28172.93元,护理费1302元,误工费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车费600元,合计36482.93元。 被告人苏作佳辩称,系谭某先用菜刀砍其,不得已采取正当防卫。对附带民事方面,被告人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对被害人所实施的伤害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亦不应当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发票、医院病历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苏作佳和被害人谭某等人在何某家中喝酒,苏作佳与谭某酒后发生口角。当天下午6时许,谭某在农某2家附近的水井准备洗澡,苏作佳路过时与谭某相遇,两人因喝酒时产生的不快心生怨恨,随即互相推搡,苏作佳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刺中谭某的前胸,谭某从农某2家中拿了把菜刀朝苏作佳一阵猛砍,将苏作佳的头背部多处砍伤。经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谭某系农业户口,受伤后于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27日在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1月1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16天,共计33天。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谭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谭某于2010年10月11日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11日傍晚6点多钟,天快黑了,其在水井边准备洗澡。本屯的苏作佳不知何故就揍其五、六拳,然后拿把尖刀朝其胸部捅一刀。其反抗将他的刀打掉,他又推其,其被打后就跑到一户人家的厨房拿一把菜刀追砍苏作佳。其砍了几刀,其中一刀中他的手,一刀中他的前额。因为自己被捅中胸口疼得厉害就跑开了。过十几分钟,救护车来了,其就被家人送至医院救治了。 (二)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苏作佳系其堂弟。2010年10月11日傍晚6点多钟,其看见谭某与苏作佳在其晒场附近互相推搡、打斗。其劝架,但他们不予理会。其随即去找苏作英来劝架,但苏作英不在家,约五分钟其再返回现场时见到苏作佳已被人砍伤前额流很多血倒在地上,谭某已不在现场。其即打电话报警。 (三)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苏作佳的妻子。2010年10月11日傍晚6点多钟,其老公即苏作佳讲下午在村里喝酒时因为说了几句不中听的话与谭某发生争执要去找谭某理论。其劝不住,担心出事便跟在后面。其丈夫走到农某2家附近遇到“恶强”即谭某,两人红了眼,“恶强”喝道“打就打”,就见“恶强”拿着一把菜刀朝其丈夫挥砍过来。在场的苏某1在旁边劝架,劝不住。其也拉不住其丈夫的手。其老公被谭某砍数刀,手、背、头部等都被砍伤。其老公无还手之力。其没看见其丈夫带有刀。“恶强”当时身上没有穿衣服,其没有见他身上有伤。 (四)证人农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1日傍晚六时许,其在水塘边见到谭某手拿洗澡用具往村里走。他过去不到十分钟,其就听到农某2家的附近范围有吵声。其走过去想看怎么回事,刚走到叉路口,见到谭某捂着胸膛走出来。他流很多血,叫其救他,其便拨打120。其扶他到他家门口,用毛巾捂住伤口。120急救车来了就去医院救治了。 (五)证人农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1日傍晚,天色渐黑。其从县城回到家中,见有一大帮人在我家后门。当时苏作佳靠在我家厨房的砖墙坐在地上,其见到他的头部、胸部等都有鲜血。约半个小时后,有两辆救护车来到。将苏作佳和谭某送去医院救治。当时其见到谭某胸膛有衣物包扎着,且流很多血。 (六)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苏作佳和谭某打架时其不在现场。他俩在打架前在其家喝酒时发生过语言冲突。 (七)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1日下午6点多钟,其在水塘边听到谭某向农某1讲他被人用刀捅伤,并看见谭某用手捂住胸膛,有鲜血流出。其走到农某2家的厨房边见到苏作佳坐在地上,身体靠墙,头部、身体都是鲜血。 (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龙州县龙州镇岭南村新村屯37号苏某1门前。 (九)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图片。谭某作案时用的作案工具并予以收缴。 (十)伤情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伤势照片证实,谭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十一)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10月11日、14日,龙州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到医院就同年10月11日19时许在龙州镇岭南村新村屯发生的故意伤害案询问谭某、苏作佳。2011年5月25日先后在龙州县武德乡农干村陇盎屯、龙州县龙州镇岭南村新村屯抓获谭某、苏作佳。 (十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作佳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十三)被告人苏作佳于2010年10月14日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11日下午,其在何某家喝酒时与谭某产生不快。当天傍晚6点多钟,天快黑了,其与谭某在农某2家附近相遇。随即两人吵起来并互相推搡,谭某就跑进农某2厨房拿了把菜刀冲过来砍其,其被砍了五六刀。其听说谭某胸部受伤,其当时是否用刀捅他其想不起来了。被告人苏作佳于2011年5月8日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11日傍晚6点多钟,其因为之前下午发生口角的事与谭某互相吵架、斗殴。谭某被其推几下不服气就走开了。其以为他走了,不到一分钟,就见其从本屯农某2家的厨房拿一把菜刀朝其砍过来。其用右手臂挡了以下,当即被砍中。其忙抽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打开,又被砍中头顶,忙乱中其就用刀捅了谭某的胸部一刀。其转身想跑,又被砍一刀中后脑,其因失血过多倒在地上。 (十四)龙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疾病证明证实,谭某于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27日在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1月1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 (十五)医疗费发票证实,谭某因受伤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8172.93元。 本案尚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随案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了本案的事实,本院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人苏作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从证人苏某1、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证据材料可知两人因为琐事发生吵架并互相斗殴,直至双方拿刀砍伤对方,可见双方实施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虽然无法查实系谁先动手,但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条件。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作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作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赔偿方面:由于被告人苏作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谭某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28172.93元,护理费1302元,误工费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提出的车费6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被害人确实系因此伤害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救治数天。因此,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上述请求合计36182.9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作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二、由被告人苏作佳一次性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18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代理审判员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黄泽家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