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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横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楼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楼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杜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6年6月14日,楼某某向吴某某借款40000元,到期后未归还,吴某某向本院起诉。法院作出(2006)东某横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楼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用3010元由楼某某负担,杜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杜某某与吴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杜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前归还借款、支付诉讼费用合计14000元,吴某某免除杜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催讨,楼某某拒不归还。为此,诉请要求:一、判令楼某某归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诉讼费、执行费某计1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明确为从2012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楼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6)东某横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2月19日法院判令楼某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吴某某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用3010元由楼某某负担,同时判令杜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事实。2、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吴某某依据(2006)东某横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吴某某与杜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杜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14000元(已包括诉讼费3010元及执行费695元),吴某某免除杜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3、浙江省法院诉讼费用票据(结算票据号n0.0001088277)、执行票据号n0.000493911)二份,用以证明杜某某于2010年2月3日为楼某某代为支付了执行费695元、执行款13305元合计14000元的事实。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杜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06)东某横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楼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吴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用3010元,由楼某某负担,同时判令杜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吴某某依据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吴某某与杜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杜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14000元(已包括诉讼费3010元及执行费695元),吴某某免除杜某某的其他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2月3日,杜某某代楼某某归还了吴某某借款10295元,还支付了诉讼费3010元、执行费695元,合计14000元。后杜某某向楼某某追偿,楼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楼某某向吴某某借款40000元并由杜某某作连带保证、杜某某为楼某某代为偿还了借款、诉讼费、执行费等合计14000元的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诉讼费专用票据等为凭,足以认定。楼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代偿款1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国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