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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施立峰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立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立峰,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立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后于同月21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立峰及其辩护人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施立峰在无还款能力情况下,向中国农业银行慈溪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于同年5月29日取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40×××70。被告人施立峰在取得信用卡后,开始透支消费,至2011年10月,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4577.56元,产生单利人民币10533.70元。期间,经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施立峰均未还款,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讨。2008年4月,被告人施立峰在无还款能力情况下,利用其亲戚金某的身份证向中国农业银行慈溪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于同年7月1日取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40×××65。被告人施立峰在取得信用卡后,开始透支消费,至2011年10月,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653.58元,产生单利人民币5434.10元。期间,经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施立峰均未还款。2008年5月,被告人施立峰在无还款能力情况下,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信用卡,取得宁波银行汇通贷记卡一张,卡号62×××09,后开始透支消费,至2011年10月,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7698.54元,产生单利人民币8185.25元。期间,经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施立峰均未还款。被告人施立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经还清上述全部欠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施立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施立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虞旭挺辩护,被告人施立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施立峰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害;被告人施立峰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且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施立峰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施立峰在无还款能力情况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于同年5月29日取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40×××70。被告人施立峰在取得信用卡后,开始透支消费,至2011年10月,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4577.56元等费用。期间,经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施立峰均未还款,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讨。2008年4月,被告人施立峰在无还款能力情况下,利用其亲戚金某的身份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于同年7月1日取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40×××65。被告人施立峰在取得信用卡后,开始透支消费,至2011年10月,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653.58元等费用。期间,经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施立峰均未还款。2008年5月,被告人施立峰在无还款能力情况下,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信用卡,取得宁波银行汇通贷记卡一张,卡号62×××09,后开始透支消费,至2011年10月,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7698.54元等费用。期间,经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施立峰均未还款。被告人施立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三张信用卡所欠款项已还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金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6月或7月份,施立峰跟其提起过,他用其身份证去做信用卡,其默许了。施立峰去办信用卡的时候经济不是很好,已经欠债了。2011年4月或5月份,其收到中国农业银行催款通知书二次,催讨电话五六次,银行的工作人员还到其家里来了一次。2.证人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的工作人员。2008年4月11日,施立峰向其所在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0×××70的金穗贷记卡,2008年5月29日将卡发给施立峰,2008年12月18日该卡开始透支,至最迟还款日2010年5月15日未还清欠款,至今该卡共透支本金34577.56元,结欠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18249.3元。施立峰发生透支不还后,银行立即锁定了该卡片账户,并进行电话、短信、催收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催讨,但施立峰仍拒不还款。3.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工作人员。2008年4月15日,金某向其所在银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40×××65的金穗贷记卡,2008年7月1日将卡发给金某,该卡于2009年1月20日开始透支,至最迟还款日2010年5月15日没有还清欠款,至今该卡共透支本金16653.58元,结欠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12674.25元。金某发生透支不还后,银行立即锁定该卡片账户,并进行电话、短信、催收信函、上门等多种形式催讨,但仍拒不还款。4.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宁波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2008年9月3日,施立峰向其所在银行申请了一张汇通贷记卡,2008年5月23日开始该卡透支消费,至最迟还款日2010年1月19日未还清欠款。至报案之日,该卡共透支本金27698.54元,结欠利息12451.32元,滞纳金费用5163.14元。施立峰发生透支不还后,银行立即锁定该卡片账户,并进行电话、短信、催收函等多种形式催讨,但施立峰仍拒不还款。5.控告书,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控告被告人施立峰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7.申领信用卡资料,证实:被告人施立峰向宁波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向中国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金某向中国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8.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透支情况一览表、宁波市商业银行汇通卡对账单,证实:涉案三张信用卡使用及还款情况。9.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催收通知书、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清单、催收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施立峰以个人名义办理的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自2009年8月开始以打电话、发催收信函等方式,催告施立峰还款,直到2011年9月22日为止;被告人施立峰以金某名义办理的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于2009年8月开始以打电话、手机短信、发催收信函等方式,催告金某还款,直到2011年9月22日为止;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0年3月25日开始多次以拨打电话、寄催讨函、发催收短信等方式,向施立峰催讨欠款。10.存款回单、还款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涉案三张信用卡的所欠款项已结清。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施立峰的到案情况。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施立峰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施立峰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将单利数额计算入信用卡诈骗犯罪金额,该指控依据不够充分,应予以剔除。被告人施立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偿还全部欠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立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虞旭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立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胡  含  维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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